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關於施用毒品紀錄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更正為下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謝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以88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1年12月
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
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庚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丁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戊、己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因假釋出監,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刑罰之規定,前開己案所處之刑免予執行,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其因丁、戊、庚、辛案件所處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丁、戊案件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
庚、辛案件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裁定於96年12月14日確定,因其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所定之刑期,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自應以前開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12月14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遭撤銷(惟其於假釋期內之99年7月2日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甫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前開假釋於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謝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往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謝文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74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成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12日、88月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09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22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謝文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74之2號3樓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文成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5月15日上午│││公司100年5月30日編號│10時5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UL/2011/00000000號濫│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被告│││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表1份。│毒品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謝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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