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仍圖己身行之便利,於飲用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情,有大同分局寧夏派出執勤報告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身體狀況欠佳、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