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祥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品佑 互不相識,於酒醉後因細故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及頭皮挫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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