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34號自訴人御堂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網邑數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斯坦德企業有限公司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御堂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乙○○、網邑數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斯坦德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詐欺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