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6800號、96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附表所載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6年8月
8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1964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