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第5137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6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家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欣(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罪名、罪質、法益侵害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被告猶於未逾2年期間即再違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案入監執行之刑罰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振宇五金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冠屏生活館公司亦已將遭竊之財物領回,足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均獲填補,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6703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4號被告莊家欣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屏生活館公司)委任 許心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五金公司)委任 林文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家欣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林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許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4張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及現場照片共23張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振宇五金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113年9月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許心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取之物品總價值(新臺幣)案號1振宇五金公司(委任林文森提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天津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RO加壓機1000元113年度偵字第51374號2冠屏生活館公司(委任許心怡提告)於113年9月3日9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新成功店」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右列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即徒步離去。①奇異筆1支(價值16元)②Lightning強韌快充編織線(價值149元)③歌林2.4APD充電器1個(價值239元)④CxinUSB公轉TYPE(價值69元)⑤非接觸智能驗電筆(價值159元)⑥金頂超能量3號8入1組(價值159元)⑦TW焊馬多功能人體感應照明燈1個(價值299元)⑧迷你晶鑽USB高速讀卡機1個(價值159元)1249元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