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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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仍於同年5月9日19時20分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分別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19時20分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35415ng/mL、6449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強盜案件,與本案係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3、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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