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聲請人 文彥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浩珽 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未向受理該案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公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三、經查,檢察官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案起訴書起訴林浩珽、 許翰杰 、 田智弘 、 蔡廷瑋 、 林培容 、 李依琪 等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文彥博為不起訴處分,然未將聲請人文彥博名下之扣押物移送至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林浩珽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卷宗核對無誤。聲請人文彥博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將聲請人文彥博移送本院審理,其名下之扣押物亦未移送本院保管,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文彥博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況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李依琪等人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同年11月14日分別判決在案,嗣提起上訴後,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李依琪等人部分,現已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培容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均非現仍繫屬本院之案件,聲請人文彥博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縱有隨案移送法院,亦理應屬承審受理之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求及訴訟程度方能妥適裁量之事項。綜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