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5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58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張永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新臺幣
(下同)5萬元,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6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約定利率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㈢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5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新臺幣27,07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至民國95年12月12日止之積欠利息1,293元,合計28,368元,後於97年4月15日抵銷存款3,411元,抵充積欠利息1,293元及95年12月13日至96年6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現欠如請求之金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其借款利息部分,並未填載約定利率。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請求債務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權釋明文件,然債權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就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