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裝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90號原告 李燕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先生間請求房屋裝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以書狀載明被告李先生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略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等情,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僅於起訴狀內泛稱其要求被告「全室磁磚縫填補6,000元、二組門框重做並保證門能關閉(含拆除舊框,磁磚泥作修補,油漆)30,000元、一片木門更換為全新無破損之門3,000元、載運銷毀裝潢廢棄物費用2,000元、交通電信花費及精神損失賠償17,500元(總價款1/10)、被告態度已讓原告心生恐懼,二造合作實屬困難,希望後續修復可要求另覓泥作師傅施工」等語,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得特定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有再為補正之必要。
三、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5,000元,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