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原告 陳美淑 被告 邱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夾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此係基於租賃之同一事實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屆期時兩造重新依同一條件簽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詎被告自102年10月起開始未按期繳納租金,經以押金6萬元抵繳租金後,至103年7月止尚積欠租金共105,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租金欠繳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