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毅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5罐後,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該車沿屏東縣九如路三段在往北車道外側路緣逆向向南行駛時,在九如路三段南二高北上入口處,與是時沿九如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楊泰佑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楊泰佑並未受傷,劉俊毅則因傷送國仁醫院(楊泰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勤務中心通報,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對楊泰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委託國仁醫院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對劉俊毅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劉俊毅檢驗結果呈193.8mg/dL(即0.193%),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楊泰佑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值勤報告(見警卷第1頁)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11頁)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12、13頁)各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25至36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簡易庭 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