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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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
220、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瑞林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因竊盜罪,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莊瑞林利用在 李陸慶 所經營「陸慶企業公司」擔任臨時工,駕駛該公司之自小貨車前往倉庫拿取工作所需材料之機會,於100年11月17日1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70之1號以北約30公尺處之倉庫前,持原放置在公司自小貨車上之遙控器開啟倉庫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得李陸慶所有之裸銅線1條(長約6公尺,重約9公斤)後,搬運至前開貨車後,以該貨車上之油壓剪將竊得之裸銅線剪為6小段,復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前開裸銅線,至不知情之 洪牡丹 經營、位於馬公市西文里86之9號之「福興五金企業行」變賣,得款1,600元,旋即花用殆盡。
(二)莊瑞林復於101年3月29日16時許,利用前往址設澎湖縣西嶼鄉池西村27-2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澎湖營運所鹽水井淡化廠拜訪友人之機會,趁 鄭瑞泰 疏於看管之際,在該淡化廠之配電室內,徒手竊得電線1綑(重約52公斤)後,隨即騎乘不詳機車載運竊得電線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7時許至不知情之 洪自國 所經營、位於馬公市興仁里300號「昱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600元,旋即花用殆盡。 嗣經警 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
(三)莊瑞林再於101年4月3日15時59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洪自國位於馬公市興仁里300號之住處,在其客廳辦公桌抽屜中之腰包內,徒手竊得洪自國所有之現金1萬元後離開現場。 嗣洪自國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住處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8,000元返還與洪自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瑞林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林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陸慶、鄭瑞泰、洪自國、證人洪牡丹於警詢中之證述、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170卷附警卷第12至16頁)、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220卷附警卷第9至12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偵字第235卷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1年4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照片6張(偵字第235卷附警卷第7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瑞林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工作、拜訪友人等機會,竊取財物,乃利用他人之信任遂行犯罪,且其前已因竊盜罪受緩起訴之寬典,竟仍再犯竊盜,足認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