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蔡承睿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筑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宛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9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