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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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9號
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怡靜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26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3日3時34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臺北橋機車道(東往西),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262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9mg/L)」之違規行為,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並於109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2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原告晚上至同事家聊天至凌晨,可能是因為在飯店上班的關係,每日多次的全身消毒及用品消毒,機車口罩也一起消毒,可能吸入過多酒精導致體內酒精濃度過高,當日在警察攔停前10分鐘從朋友家吃食物後,有使用漱口水,可能是使用漱口水的原因,原告有吃過敏藥,醫師說服用後會有嗜睡,所以有服藥就不會飲用酒類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當日執勤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臉色通紅,予以攔停,發見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合理懷疑原告飲酒駕車,經確認原告11日晚上有食用燒酒雞,便告知相關規定,依法進行酒測,過程均錄音錄影,且使用之酒測器經檢驗合格,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製單舉發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9mg/L)」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實用燒酒雞結束時間為109年2月11日晚間,之後均未再飲酒(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原告飲酒結束至實施酒測時(同月13日凌晨3時34分)已逾越15分鐘,且執勤員警復給予原告漱口,便讓原告實施酒測,而據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表示剛才從飯店下班後,到朋友家用餐,用餐後有嚼食口香糖、用漱口水漱口。舉發員警提供原告開水漱口。舉發員警接著詢問原告在飯店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沒有。原告漱口完畢後,再次吹測酒測器,仍然有酒精反應。原告表示剛才沒有飲用酒類,員警告知要原告繼續漱口,原告再度漱口,將一瓶礦泉水漱口完畢,員警詢問有無使用感冒糖漿或蜂膠,原告表示均沒有,但表示11日晚上有食用燒酒雞。原告並稱有服用過敏藥物。復員警告知酒測後如有測得酒精濃度,在不同數值區間之不同法律效果,並再次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後,讓原告吹測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23。」(本院卷第146頁),原告雖主張其因使用漱口水、因為工作常使用消毒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經檢測後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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