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冠菲 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冠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57,51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收入約38,65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73至82頁),故本院即以38,65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16,000元、置裝費500元、交通費2,2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400元、機車維修費300元、醫療費用2,000元、膳食費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網路費1,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轉帳證明、中華電信股份限公司繳費證明、捷運購票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19至121頁)。又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債務人之交通費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電話網路費應酌減為800元計算為妥。另置裝費、機車維修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債務人有此項生活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900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16,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400元+醫療費用2,000元+膳食費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網路費800元=29,9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8,65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8,758元(計算式:38,658元-29,900元=8,758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借據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8、109、123、127、145頁、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佳燕 等債權人債務2,533,77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758元清償,尚須2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33,770元÷8,758元÷12月≒2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68元、陽信銀行存款2,558元、第一銀行存款27,439元、開發金股票4股、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600010&ZZZZ;&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950035)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陽信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集保帳戶、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至6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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