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未考領機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晚間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西向路肩,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段路面邊線外逆向行駛後右偏跨入車道,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珮珊 、甲○○(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突遇乙○○騎乘肇事機車右偏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唇撕裂傷、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徐珮珊於偵訊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存卷可參,則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因無照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之案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肇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在路面邊線外逆向行駛後右偏跨入車道,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亟待加強。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尚須手術治療,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上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告訴
人之意見(苗交簡卷第7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因疫情期間停業,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對徐珮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69巷2弄左轉,駛至八德二路131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及駛出路面邊線,並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路面線外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後偏右跨入車道,適時有甲○○騎乘、搭載徐珮珊及未成年少女徐○菱(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受有傷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八德二路路由東往西方向順行至該處,2機車即發生對撞,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唇撕裂傷、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知道 伊騎 在對向車道,伊是慢慢切過去就撞到告訴人甲○○機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⑵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1份、現場照片1份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110年1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0028905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路面邊線外逆向行事後右偏跨入車道,未充分注意順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應知所遵守,是被告違反上揭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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