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依保險法組織登記,從事人壽保險業務經營之公司,於民國92年4月間聘任被告擔任業務員,授權其從事人壽保險單招攬及保費收取等工作,經向保險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在案。嗣於95年8月間,被告收取保戶 林淑美 支付編號Z000000000-00號保單續期之保費後,未依委任本旨將現金保費交付原告,而係簽發支票2紙予原告充作上開保戶之續期保費,惟其中票載發票日95年8月1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341,250元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竟聲稱已無力償還。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保戶繳納之保費,未交付於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保費之金額及利息,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併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聘申請表、人壽保險要保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招攬保險業務並收取保費,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客戶之保費,自應交付於原告,其未交付上開金額之保費,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保費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1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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