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魏莉芸被告黃麗娟訴訟代理人楊佳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已明定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等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即明文限制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原則之適用,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訴訟,其本質上係公法上之形成訴訟,原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僅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處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選罷法第126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所規定為「準用」,自應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予準用,而非無條件一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例如當選無效訴訟與公益有關,並非訴訟之兩造所得任意處分,是否得任意撤回訴訟,即有探討之餘地(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並依第193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亦限制處分權主義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中市第一屆北屯區 同榮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抽籤號碼為2號,為求勝選,乃由不知情之友人 賴優慈 在民國99年8月5日訂購總價新臺幣63,000元之「 柔芙 四季輕蓋毯」315條,令廠商將蓋毯寄往訴外人即被告之乾爹 廖倫棟 住處存放。其後賴優慈分2次取走75條,餘額240條,即由被告、訴外人 江祥 、廖倫棟分別,或共同自99年8月間起,陸續贈與 同榮里 中有投票權之 鍾張 秀娟、 蘇炳文朱進萬廖玉梅 、邱 阿敏 、于徐 秀美邱清圳林森雄 、郭 廖秀允江聯芳林茂成 等人,其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賄選等,因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而於100年1月3日(法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期間之末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惟查:㈠本次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訴外人 江國廉 已於原告起訴之前
,在99年12月3日(即本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當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法定期間之始日),以相同之當選無效事由、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黃麗娟提起當選無效,經本院以
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並經本院選舉法庭於100年6月27日判決被告黃麗娟當選無效在案,此亦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稽。
㈡「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固均得單獨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無法認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就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多個獨立之當選無效訴訟。
㈢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效力,選罷法第122條
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村(里)長,應……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亦即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應區別其就職與否。其在就職前者,應依選罷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選舉委員會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如已就職,則自治監督機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9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村(里)長之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換言之,當選無效之確定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對於被告(當選人)、原告(候選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人民均有效力。本件原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代表公益參與當選無效之訴訟,雖非本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之當事人,惟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另當選無效之訴係公法上的形成訴訟,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法
院將「當選人名單公告」宣告為無效,其後續並發生是否應予補選、應否對村(里)長解除職務之問題(地方民意代表並發生是否應予遞補之問題,見選罷法第74條第2項),此如前述。如許就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多個當選無效之訴,即有發生裁判歧異之可能。本院99年度選字第2號事件與本件,所欲宣告為無效之當選公告,均係「99年11月27日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北屯區同榮里里長選舉當選公告」,被告既係經選舉委員會一次公告當選,自無就同一基礎事實重覆應訴之理。訴外人江國廉先已於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如檢察官偵查犯罪之結果,認被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亦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則應依法參加訴訟,而非提起獨立之訴;至於檢察官參加訴訟,其功能除輔助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即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外,因訴訟標的對於檢察官(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條),原告之行為有利於參加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如此亦可避免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違反公益而撤回當選無效之訴。
四、綜上所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適格原告雖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惟此三者,係共享同一個當選無效宣告之形成權,本件與本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之訴訟標的、被告均相同,本件原告雖非本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之原告,惟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認本件與本院99年度選字第2號係屬同一事件,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鍾啟煒法官林慶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黃麗娟行賄一覽表)
┌──┬────┬──────┬──────┬─────────┬──────────┐│編號│對象│時間(民國)│地點│方式│涉犯法條│├──┼────┼──────┼──────┼─────────┼──────────┤│1│朱進萬│99年8月8日前│臺中市北屯區│黃麗娟與某不知名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幾天上午10時│同榮路412號│性一同至朱進萬住處│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許│朱進萬之住處│,以贈送88節禮物為│罪嫌。│││││。│由,先將柔芙四季輕│││││││蓋毯禮盒1盒交予朱│││││││進萬,後黃麗娟並遞│││││││出名片,請朱進萬在│││││││里長選舉中支持伊。││├──┼────┼──────┼──────┼─────────┼──────────┤│2│ 邱阿敏 │99年8月初下│臺中市北屯區│黃麗娟與江祥一同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午3、4時許│昌平路2段181│邱阿敏、 賴森川 之住│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之3號邱阿敏│處,將輕蓋毯交給邱│罪嫌。│││││之住處│阿敏,並向邱阿敏說│││││││:「拜託」,江祥並│││││││遞上黃麗娟之名片,│││││││而黃麗娟並祝邱阿敏│││││││父親節快樂。││├──┼────┼──────┼──────┼─────────┼──────────┤│3│于 徐秀 美│99年10月5日│臺中市北屯區│一群自稱是代表同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前10幾天│昌平路2段181│里里長候選人黃麗娟│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之4號于徐秀│之助選人員至于徐秀│罪嫌。│││││美之住處│美住處,贈予于徐秀│││││││美輕蓋毯,並遞上黃│││││││麗娟之名片,要于徐│││││││秀美在同榮里里長選│││││││舉時,投給黃麗娟。││├──┼────┼──────┼──────┼─────────┼──────────┤│4│邱清圳│99年9月中旬│臺中市北屯區│99年9月中旬某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某日上午│更生巷19號│午,邱清圳返家時即│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看到該輕蓋毯禮盒放│罪。││││││在客廳桌上,事後邱│││││││清圳在瑞祥宮附近聽│││││││到有人說此蓋毯係黃│││││││麗娟所贈。││├──┼────┼──────┼──────┼─────────┼──────────┤│5│林森雄│99年8月初│臺中市北屯區│99年8月初,林森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更生巷26-10│當時人不在家,黃麗│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號(住所在38│娟將柔芙四季輕蓋毯│罪嫌。│││││-1)│禮盒放在林森雄家門│││││││口,並於8月8日或8│││││││月9日遇到林森雄時│││││││,當面告知林森雄該│││││││禮盒係伊所放置,並│││││││拜託林森雄支持伊。││├──┼────┼──────┼──────┼─────────┼──────────┤│6│ 郭廖秀允 │99年8月初某│臺中市北屯區│黃麗娟與江祥將輕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日晚上│同樂巷5號│毯贈予郭廖秀允時,│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黃麗娟拜託郭廖秀允│罪嫌。││││││要選給伊。││├──┼────┼──────┼──────┼─────────┼──────────┤│7│ 鍾張秀 娟│99年8月8日前│臺中市北屯區│廖倫棟於8月8日前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某日│中港巷3弄12│日將柔芙四季輕蓋毯│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號│禮盒1盒送至鍾張秀│罪嫌。││││││娟之住處,並向鍾張│││││││秀娟表明黃麗娟要選│││││││里長,請鍾 張秀娟 支│││││││持黃麗娟。││├──┼────┼──────┼──────┼─────────┼──────────┤│8│蘇炳文│99年8、9月│蘇炳文等人位│被告黃麗娟等人因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江廖玉梅│間某日│於同榮里之各│託蘇炳文等5人未遇│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楊定順 ││自住處│,故留下毛毯在該等│罪嫌。│││江聯芳│││人住處或請求該等人││││林茂成│││不知情之家人收下,│││││││事後再請人轉告毛毯│││││││係被告黃麗娟所送,│││││││而達為被告黃麗娟行│││││││買賄選之目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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