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5年間某日」應更正為「95年8月4日」;第4行所載「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申請網路銀行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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