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育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刑確定在案,雖所犯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前已向檢察官聲請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部分原一審判決(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原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經上訴二審後(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故本件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就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而言,稍嫌過重。
㈡參照其他法院對另案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如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被告犯恐嚇、詐欺等罪共116件,加總共24年1月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裁定就被告所為27次詐欺犯行加總共30年7月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判決,均將原加總之刑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然而,本件就抗告人之定其應執行刑卻未讓抗告人受到合理寬減,且本案各罪所犯之時間密接,足見抗告人並非長期犯之,故在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本件定應執行刑恐有過重且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
㈢抗告人之父親已高齡63歲,而抗告人正處黃金年齡層,不應
將其大好時光埋沒於囹圄之內,是請法外施恩給予抗告人悔改向善之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3年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因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8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原裁定附表2至
7部分判處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5月),嗣因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依原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標準(即合計為24年11月、定執行刑為11年之折扣比例),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之刑度如定為有期徒刑9年7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
1、9所示有期徒刑8月、6月之合計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9月,即在所謂之內部性界限內。經核原裁定就抗告人上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
縱令屬實,此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