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0、15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至5贅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論告意旨誤認為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35至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罪,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丙○○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無法賠償告訴人丙○○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告訴人丙○○等人所受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可稽,可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養育,且需扶養祖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組手機門號可以賣新臺幣(下同)500元,我確實有收對方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該500元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該門號申辦帳戶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以不明代價一併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遭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其名義親自申辦如附表一所示5支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SIM卡掉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簡訊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損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簡訊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損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4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查詢資料等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致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獲取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袁慶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手機門號所屬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地點申請時間停話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112年5月13日警政停話2「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112年5月13日警政停話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112年5月13日警政停話4「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112年5月13日警政停話5「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112年5月13日警政停話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交易日、特約商店名稱入帳金額、收單機構備註1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2分許起,以附表一編號2「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丙○○,佯稱未繳納停車費並傳送網址,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造成其受有右列刷卡消費之損失。112年5月18日、家樂福-CARREFOURP/taipei10,000元台新銀行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112年5月18日、家樂福-CARREFOURP/taipei10,000元台新銀行112年5月18日、家樂福-CARREFOURP/taipei10,000元台新銀行112年5月18日、家樂福-CARREFOURP/taipei10,000元台新銀行112年5月18日、家樂福-CARREFOURP/taipei10,000元台新銀行2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2分許起,以附表一編號2「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乙○○,佯稱未繳納停車費並傳送網址,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造成其受有右列刷卡消費之損失。112年5月18日08:23家樂福-CARREFOURPAY-C10,000元玉山銀行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112年5月18日08:24家樂福-CARREFOURPAY-C10,000元玉山銀行112年5月18日08:25家樂福-CARREFOURPAY-C10,000元玉山銀行112年5月18日08:25家樂福-CARREFOURPAY-C10,000元玉山銀行112年5月18日08:26家樂福-CARREFOURPAY-C10,000元玉山銀行112年5月18日08:27綠界科技-網銀國際10,000元台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