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8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兆祥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炳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炳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炳鈞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僅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一紙,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中關於請求原因及事實僅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上開無從判斷雙方有法律關係即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權基礎,尚無法依聲請人卷內所提而得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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