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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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 盧翊姍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曾金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被告曾金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田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龍華西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盧翊姍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西路由東往西行駛,並行經上開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盧翊姍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翊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金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翊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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