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翔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月湖路74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詹振銘 (劉育翔提告詹振銘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被告前方,行經前揭路口,左轉欲駛入民生路時,被告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薦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