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被告賴琤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琤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5號被告賴琤仙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琤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間,取得「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後,自上開時間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以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儲值方式,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簽賭「麻將湖了」,其玩法係賭客下注及以玩拉霸之方式進行把玩,如16格拉到連線3個相同符號即獲勝,可得下注金額0.2倍至1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連中則賭資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在上揭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THA娛樂城」匯款資料,發覺上開郵局帳戶為「THA娛樂城」之岀金帳戶之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琤仙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該賭傳網站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底起至113年5月底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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