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紀佳伶 被告 陳仕倫
陳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參照)。茲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該民事庭即無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另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他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已違反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受其羈束,得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於被告涉犯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該院刑事庭以該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民事庭管轄,該院民事庭復將之以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移送於非專屬管轄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原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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