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煜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2129號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58、5735、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郝煜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年度 司彰 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 陳靜 慧,及依本院一○一年度司彰調字第九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 鄭文 慧。
事實郝煜傑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附近小馬租車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約定每帳戶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果將上開物件均轉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對 朱毓仁鄭文慧陳靜慧 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嗣因朱毓仁、鄭文慧、陳靜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郝煜傑即以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案經朱毓仁、鄭文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靜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郝煜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毓
仁、鄭文慧、陳靜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與臺新銀行函送之被告帳戶資料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實行詐術,使告訴人等先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第1項)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第51條第1項之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是簡易判決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而未依該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者,自應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彰調字第295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告訴人陳靜慧,及依本院100年度彰小調字第322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告訴人朱毓仁,固非無見,惟判決內僅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至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則未引用,而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應適用之法條為「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疏未記載刑法第55條,或於該欄他項內敘明被告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依前開說明,自欠妥適(應適用之法條,原得由法院於理由欄任擇適當之處記載,非以在「應適用之法條」欄或司法實務習稱之「據上論斷(結)」欄為限,然如理由欄內未見記載或引用,容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引用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惟未曾受罪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告訴人等損失非鉅,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其中告訴人朱毓仁部分雖曾一度拖欠,然現已支付完畢,並有調解程序筆錄3件及告訴人朱毓仁部分已支付完畢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憑,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損害,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司彰調字第295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支付告訴人陳靜慧,及依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支付告訴人鄭文慧(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將來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應注意及此;又告訴人朱毓仁部分既已支付完畢,無庸再依該款諭知支付告訴人朱毓仁為緩刑之條件)。檢察官另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朱毓仁,而無悔意,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其上訴理由,然告訴人朱毓仁部分現既已支付完畢,且緩刑之宣告乃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此部分指摘尚難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佩珺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欺方法│├──┼─────────────────────────────────┤│1│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由其中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住在臺中市之朱毓仁,謊稱朱毓仁在│││PCHOM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單據簽收有誤,貨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更正交易內容,再由另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朱毓仁,謊稱申請取│││消分期付款,需由朱毓仁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聽令操作,朱毓仁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在臺中市○○路、福隆街口之郵局提款機,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以提款卡轉帳25,299元,至郝煜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得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提領。│├──┼─────────────────────────────────┤│2│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9日晚│││上7時40分許,由其中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住在臺北市之鄭文慧,謊稱鄭文│││慧在PCHOM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貨款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再由另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鄭文慧,謊稱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服務員,需由│││鄭文慧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聽令操作,鄭文慧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至│││住處附近之同德郵局提款機,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以提款卡轉帳29,989元│││,至郝煜傑之臺新銀行帳戶內,得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提領。│├──┼─────────────────────────────────┤│3│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由其中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住在臺南市之陳靜慧,謊稱陳靜慧在│││PCHOM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因帳戶出問題,信用卡消費變成分期付款,陳靜│││慧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至住處附近之臺新銀行提款機,於同日晚上6│││時36分、38分、43分許以提款卡依序轉帳2萬9千元、1千元、3萬元至郝煜傑│││之臺新銀行帳戶內,得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提領。│└──┴─────────────────────────────────┘附件一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郝煜傑住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10號
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陳靜慧住臺南市○區○○路1段8巷43號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司彰調字第295號(即100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2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民事第二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劉怡芳書記官張西武調解委員廖淑華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郝煜傑到
詳報到單相對人陳靜慧到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並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戶名:陳靜慧、帳號:000-00-000000-0)。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並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5558、5735、6762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郝煜傑相對人陳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張西武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件二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郝煜傑住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27鄰岸頭巷10號之3相對人鄭文慧住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司彰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3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二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劉怡芳書記官張西武調解委員余福富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郝煜傑到
詳報到單相對人鄭文慧到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参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並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郝煜傑相對人鄭文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張西武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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