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賴勝龍 被上訴人 楊依瑾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初始向上訴人借款周轉,於未改名前以 楊淑鳳 名義在上訴人配偶 陳秋 真見證,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票日104年12月21日,面額30萬元、票號003120號,到期日105年1月21日之本票一紙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以一般民間借款月息2分計算,每月利息為6,000元,被上訴人為展期續延系爭借款,每月會前來上訴人家裡簽發30萬元新本票更換就本票,並給付上訴人每月利息6,000元,直至被上訴人改名為楊依瑾後,經多次換票後,被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 宋秀儀 簽發,發票日為110年3月25日,面額30萬元、票號BS0000000號,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支票(即附表2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均僅清償利息,從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則上訴人即應先就其曾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本金至上訴人111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共計45萬元,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5月26日給付本息468,391元案款清償完畢。依上訴人或其配偶 陳秋真 習於放貸予他人,年息約定高達24%,對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支本票,皆視為最重要之憑證,如屆期約定清償期為清償,則以另立本票延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催討。足知,如本案30萬元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焉有不就106年7月21日到期之本票,要求被上訴人另簽發本票,以為追償之用。
(三)上訴人之配偶陳秋真於另案即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事件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稱借款1個月,並簽發票號093927,到期日為106年7月21日之本票一止為憑,因本票到期後,被上訴人未延續借款,即向宋秀儀借票使用,由宋秀儀簽發系爭本票之支票換回上開本票,以延續借款等情,顯與上訴人之本件訴訟所為主張完全不同,前後矛盾。
(四)證人陳秋真於鈞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宋秀儀,卻於110年11月12日於上證7之line對話記錄稱「你和宋秀儀能否清償些大條本金?」「拜 託秀儀 或你是否能想辦法,先湊10萬元應急嗎?」等語,足見,證人陳秋認識宋秀儀,且宋秀儀為借款之債務人向陳秋真借款之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3月19日筆錄,本院第185至187頁):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附表1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清償本息共46萬8391元,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本院案款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102-103頁)
(二)上訴人之配偶陳秋真持宋秀儀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持有如附表2之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陳秋真先位依據票據關係,備位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訴訟,經法院先位以超過票據提示期限,備位以陳秋真未能舉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陳秋真敗訴之判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0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79-90頁)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本票、原證3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原證7之支票等證物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3-39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借款1個月,並交付原審卷第25頁票號003120(以下簡稱3120號支票),面額3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25頁)、交付被上訴人之房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由上訴人收執,並當場給付1個月6000元之利息(年息24%),之後被上訴人每月前來換票並給付利息,於106年6月7日交付宋秀儀簽發如附表3編號1之支票(以下簡稱3201號支票),抽換3120號支票,作為憑證,並各給付利息如附表3編號2至4之支票面額所示,於107年3月25日前幾天,被上訴人當場給付利息1萬8000元,並陸續塗改3201號支票到期日為109年3月25日,因無法再塗改,故於110年3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抽換3201號支票,但系爭支票經於110年3月25日提示,成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另外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及系爭支票30萬元,另外簽發本票向陳秋真借款15萬元,及向 賴建勳 借款1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75萬元,上訴人僅清償45萬元之借款,並未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因被上訴人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1月22日止,故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依據兩造約定24%之利息計算云云,並以證人陳秋真之證詞及上開支票、本票影本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陳秋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向我老公借錢」、「(法官問:「找補利息便條紙」(提示本審卷第147頁補上證1
),是否為證人當時所書寫?)是,當時結算是我跟被上訴人結算時所寫。楊依瑾是我寫的。我沒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前案三重簡易庭111重簡304號證人請求宋秀儀、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開庭時,上訴人是否全程在場旁聽參與?)對,是在旁邊聽。當時根本沒有找到金流的證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上開事件,證人是否主張是證人借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對。因為支票是我的名下,當時退票我去問法扶,就用票據法請求她們二人一起還。我當時是拿了票據去提告,一審我敗訴,因為是被上訴人借款的事實,怎麼可以推給宋秀儀,上訴二審的時候,法官認為被上訴人借款是跟向上訴人,不是跟我借貸,所以我被駁回,前因是因為上訴人委託我去提示支票,我沒有帶上訴人的存摺,我就用我自己的存摺存入,所以才會有這個問題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
2.證人陳秋真於前案以被上訴人、宋秀儀為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支票,先位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宋秀儀與背書人即被上訴連帶給付票款,備位依據消費借貸之合意,請求宋秀儀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經法院依據先位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命宋秀儀應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因被上訴人為背書人,已逾票據提示期限,而為陳秋真敗訴之判決,就消費借貸之請求,則以未能舉證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即交付借款之證據,亦為陳秋真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0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可按(以下簡稱340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9-90頁),證人陳秋真於340號判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又改稱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前後矛盾,證人陳秋真自行書寫「找補利息便條紙」(見本院卷第147頁),衡情應由被上訴人確認後簽名,然上開便條紙,卻未經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為證人陳秋真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0頁),從而,證人陳秋真自行書寫之找補利息便條紙,亦無從做為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據,且於340號判決證人陳秋真因未舉證有交付借款之證據,而為陳秋真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借款,就附表1之本票,已取得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後清償完畢,已如不爭執事項1所示,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之本票簽發日期均為110年3月7日、110年3月7日、110年1月27日,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習慣,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應為真實。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3月25日,與附表1本票之簽發時間相近,如為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可自行簽發本票作為憑證,自無以宋秀儀簽發系爭支票之必要,顯然違反兩造借款之習慣,已有可疑。況證人陳秋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認識宋秀儀,與宋秀儀從來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113年4月16日筆錄),然上訴人自行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10年7月27日上證7之line對話記錄卻稱「你和宋秀儀能否清償些大條本金?」,於110年11月12日於上證7之line對話記錄稱「拜託秀儀或你是否能想辦法,先湊10萬元應急嗎?」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足見,證人陳秋真認識宋秀儀,且宋秀儀曾向陳秋真或上訴人借款並未清償,另觀之系爭支票及附表3編號1至4之支票均由宋秀儀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據此,系爭支票應為宋秀儀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應可認定。
4.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卷第25頁之票號003120,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21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5頁),並陸續由被上訴人簽發新本票換回舊本票,然被上訴人因每月要簽發新本票換回舊本票感到繁瑣,而於106年6月7日交付由宋秀儀簽發如附表3編號1支票作為憑證,並交付附表3編號2至4之支票支付利息,因上訴人無法還款,陸續塗改附表3編號1之發票日,始於109年3月25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並換回附表3編號1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5頁)。然陳秋真於另案(111年度重簡字第304號事件)卻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取款當日持宋秀儀簽發如附表3編號1支票借款、並託收宋秀儀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支票作為利息,於109年3月25日到期前,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票換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云云(見111年度重簡字第304號卷第31-33頁),參酌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秋真之主張,上訴人主張借款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陳秋真主張借款時間為106年6月7日,被上訴人之借款時間不同。另上訴人主張30萬元之原始借款憑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卷第25頁之本票,陳秋真卻主張由宋秀儀簽發如附表3編號1之支票,二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原始憑證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吳幸娥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表1: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1110年3月7日200,000元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7日CH0939372110年3月7日150,000元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7日CH0939383110年1月27日100,000元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1日CH333380附表2:
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1110年3月25日300,000元111年2月11日BS0000000附表3:
編號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給付利息日期1107年3月25日30萬元00000002106年6月10日2萬1000元0000000106.6.10-106.9.253106年9月25日1萬8000元0000000106.9.25-106.12.254106年12月25日1萬8000元0000000106.12.25-10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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