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巍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巍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 許智傑 」印章各壹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2月27日」後補充:「18時53分許」、「18時5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許智傑之名義」以下補充「於不詳之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章各1顆,並蓋用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嗣」」。
㈢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被告提出」更正為「告訴人
提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沈巍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章各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
偽造不實收據為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對象1人、詐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表示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5萬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被告前揭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偽刻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章各1顆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傳送予告訴人 嚴凱琪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雖係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偽造之收據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85號被告沈巍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巍峰前經由17直播認識直播主嚴凱琪,沈巍峰明知無從事NFT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Line暱稱「Klaus」向嚴凱琪佯稱:可投資NFT云云,致嚴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沈巍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另於當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7-11超商前交付現金5萬元予沈巍峰。嗣嚴凱琪因故要求返還款項,沈巍峰向嚴凱琪表示需再交付5萬元,始可返還所有20萬元,嚴凱琪則要求開立前所交付之15萬元收據,沈巍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金滿餐飲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許智傑之名義,於同年4月19日經由Line之方式,將該盜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文,收受入金15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傳送予嚴凱琪,並佯稱「阿碩」已同意開立收據,但需再交付5萬元,始可返還所有20萬元云云,旋為嚴凱琪發覺有異,始悉上情,致生損害於嚴凱琪及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對收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嚴凱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巍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坦承其為本案台新銀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且於前開時地取得告訴人嚴凱琪之15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投資NFT,但沒有佐證等語。⒉被告就詐欺犯行表示認罪。2告訴人嚴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智傑為金滿餐飲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為其前員工,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職,其未見過證據清單編號5之收據格式,且未同意被告開立該收據,未同意被告蓋用金滿餐飲有限公司大小章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17LIVE帳號資料、「沈巍峰」IG帳號資料及告訴人與之私訊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Klaus」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阿碩」之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之收據證明被告冒用金滿餐飲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許智傑之名義,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盜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印文,並於同年4月19日經由Line之方式,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收據之「金滿餐飲有限公司」「許智傑」大小章印文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