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路○段○○○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97年2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36,800元,付款人為玉山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且發票人乙○○○○
○○為合夥組織,現已無任何財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即乙○○○○○○之合夥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按民法第3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400號、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復已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36,8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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