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宜廷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宜廷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宜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宜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5.3.6│本院105年度│105.7.29│本院105年度│105.7.29│││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交簡上字第14││交簡上字第14││││致交通│新臺幣1千元折││3號││3號││││危險│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5.6.27│本院105年度│105.8.5│本院105年度│105.9.13│││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交簡字第3591││交簡字第3591││││致交通│2萬5千元,有││號││號││││危險│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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