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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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貴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每罐容量330毫升)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向心路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綠燈時停等在機車停等區,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生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酒後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未繫安全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且本案犯罪日期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僅約7日,極為接近,上開案件與本案又係同一罪名,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停等在機車停等區、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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