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0年10月6日第三人陳 王杏汶 (即陳保組之繼承人)
陳瑪玲 (即陳保組之繼承人)
陳俊銘 (即陳保組之繼承人)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保組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1萬1815元(匯入不知情之配偶 陳王杏汶 帳戶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保組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經查被告尚有遺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1萬1815元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
89、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保組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1萬1815元沒收之,其後被告上訴,並於110年10月6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撤銷原判決,改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則該犯罪所得111萬1815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而被告之配偶為陳王杏汶、其子女係陳瑪玲、陳俊銘等情,有臺南○○○○○○○○111年1月28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1000815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開被告之配偶、子女係其遺產繼承人,復查無被告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其死亡時起,應歸陳王杏汶、其子女係陳瑪玲、陳俊銘共有,且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㈡、檢察官雖未以陳瑪玲、陳俊銘為相對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本院認有必要,已依職權裁定前揭繼承人均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已經合法送達,並經第三人陳瑪玲、陳俊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陳保組生前將136萬1815元匯入陳王杏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陳王杏汶又再於106年7月10日將其中124萬4307元匯入陳保組之台新銀行帳戶,陳保組再委由陳瑪玲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餘款連同陳王杏汶匯還之124萬4307元合計共200萬元,以捐贈名義匯入 陳利生 、 陳利麟 之新港鄉農會帳戶等情在卷,並有陳王杏汶、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台新銀行111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422號函暨所附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1年5月19日新信字第111000224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㈢、而被告死亡後,其財產固應由其繼承人即第三人陳王杏汶、陳瑪玲、陳俊銘所繼承,惟第三人陳王杏汶、陳瑪玲、陳俊銘所繼承之財產應以被告死亡時仍存在之財產為限,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且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乃於106年5月22日將犯罪所得136萬1815元存入陳王杏汶之台新銀行帳戶(扣除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25萬元,犯罪所得僅餘111萬1815元),然依前揭函查結果,第三人陳王杏汶已於被告生前之106年7月10日將其帳戶內之124萬4307元匯還被告,被告再將該筆款項連同其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共計200萬元贈與他人,則該犯罪所得嗣於110年10月6日被告死亡時,是否仍由被告管領持有中?是否確由第三人陳王杏汶、陳瑪玲、陳俊銘繼承取得?均屬有疑。聲請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認第三人陳王杏汶、陳瑪玲、陳俊銘有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遽予裁定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