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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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INH(中文姓名:阮文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INH(阮文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晚間11時許起」記載,應更正為「晚間11時許至1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VANTINH(阮文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71號被告NGUYENVANTINH
(中文姓名:阮文情,越南籍)
男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8月7日生)住○○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情)自民國111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房間,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翌(10)日凌晨3時30分許,NGUYENVANTINH於行車途中,因駕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INH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