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53號原告 王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思妤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將準備書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就超過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者,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思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於100年7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前開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之50萬元,除包括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即被告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衣服之賠償金額外,並包括非刑事案件犯罪事實範圍之被告損壞原告門簾、擺飾物品、古董、電腦、傳真機、電話、玻璃、門、牆壁三面等部分,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另100萬元部分,則係就非屬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告辱罵、毀謗原告,及因被告辱罵原告之配偶,造成原告配偶死亡,使原告精神受擾,而向被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雖據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毋庸就被告劉思妤傷害其身體及毀損衣服部分繳納裁判費,然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部分,自須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後,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示就被告於99年9月30日傷害及毀損其衣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500元、賠償衣服毀損6,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外,並請求非屬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認定之損害,要求被告賠償其以咖啡飲料污損牆壁回復原狀所需清潔、粉刷費用2萬元、木雕觀音價額6萬6,000元、長花瓶價額1萬元、電話污損及門簾破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000元及800元,而上開咖啡飲料污損牆壁回復原狀所需清潔、粉刷費用、木雕觀音及長花瓶價額、電話污損及門簾破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已超過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非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是就該等超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原告上開超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8,850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且原告就其所為請求均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事項,並將準備書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一、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請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咖啡飲料污損牆壁粉刷清潔費用,木雕觀音之龍角斷掉、長花瓶裂痕不能修復之損失及衣服毀損、電話污損、門簾破裂之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以準備書狀載明該等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例如:其為回復原狀支出該等費用之時間或經訴外人估價之經過),並先提出該等支出證明、估價證明及該等物品之原始購買證明等書證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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