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 林玉意
林玉寬 周怡秀 周育如 共同自訴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 陳吳翠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陳吳翠白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分別鳩會為首,前者甲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每逢過年(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加標一次,含會首共六十一會,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共標四十八會,尚有活會十三會,自訴人林玉意、林玉寬、周怡秀、周育如均為會員且為活會;後者乙會會金三萬元,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每年逢六月二十日加標一次,含會首共四十九會,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共開標三十四會,尚有活會十五會,自訴人林玉意、林玉寬均為會員且為活會。上開甲乙二會,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及三月宣告倒會,其後經自訴人不斷訪察,始發覺被告有虛列會員、偽造文書及冒標詐欺自訴人之情事:被告於甲會虛列會員 李玉華 並冒以李玉華名義標得一會,又冒以會員 秦月美 名義標得一會,致自訴人林玉意被詐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林玉寬被詐欺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周怡秀、周育如均被詐欺六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元;被告於乙會將會員秦月美虛列一會,又虛列被告旅居國外之子 陳淳迪 、 陳毅迪 、孫女 戴佳惠 為會員,並冒以陳淳迪、戴佳惠名義各標得一會,致自訴人林玉意被詐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林玉寬被詐欺九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業經自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自訴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繫屬,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檢聰律八十八偵一八三一五字第三四九一一號函所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號告訴人 陳淑惠 、 趙梅 、陳羅惠美、 何菊芝 告訴被告陳吳翠白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部分,因本案業經判決免訴,與函送併辦事實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