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聲請人 楊嘉水 相對人 楊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錦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嘉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錦妹之監護人。
指定 楊千瑢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錦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老人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楊千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正面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 楊女 因罹患智能不足與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記憶力有顯著缺損與定向力障礙,以致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且為主要之照顧者,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參酌聲請人及家屬之意見,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妹妹楊千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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