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勁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勁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勁威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7巷5號地下一樓之社區停車場,見 黃芷英 將安全帽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前開安全帽一頂(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董勁威於偵查時坦承有竊取安全帽。
(二)告訴人黃芷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