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勲
羅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羅文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彥勲、羅文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林彥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少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0月9日;被告羅文賢亦因另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在案,而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年1月20日待執行,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0月11日等情,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執撤緩卯字第2號、113年度執更巳字第998號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2人既已因前開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是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林彥勲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被告羅文賢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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