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於民國94年10月
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可證,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相關銀行預借現金
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至92年1月3日止,共計積欠
新台幣130,496元未給付,嗣經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將上開債
權轉讓原告,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