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 詹鎮平
詹秀玉 黃森永 黃豊昌 上列原告與 詹木火 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十日內陳報被告之住居所,逾期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除被告 詹建輝 載明住所之外,其餘被告(詹杏珠、 詹金碧 、 詹素珍 、 詹雲龍 、 詹玉章 、 詹文瑞 、 陳詹桂美 、 林詹淑禎 、 游采潔 、 游雅惠 、 游秀雲 )僅載明姓名(即詹木火繼承人),然未載明住居所,其起訴狀之程式,自有違上開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合程式。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