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 承暉 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82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606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3年2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