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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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第201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21號、第13785號、第14894號、第175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第3126號、第327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639號、第20027號、第20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就竊盜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行動電話1支藏置於褲子右後口袋內,自高雄市○○區○○○路○○○號住宅走出時,適為張○○之妻陳○○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其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竊得自行車均販賣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攤位業者,得款供己花用完畢。嗣經林○○、徐○○、黃○○、少年邱○○(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丙○○、己○○、庚○○、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5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某時
,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吳春明前往警察機關採集尿液送驗,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下午
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日(19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手臂上留有針孔及血跡,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下午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力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報告,及張○○委由其妻陳○○訴由苓雅分局,己○○、庚○○訴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春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竊盜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欄所載,各有如下證據足憑:㈠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2至3頁、偵四卷第22至23頁、第30頁、審易字第194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之告訴代理人即其妻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
㈡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四卷第30頁、院一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至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㈢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偵四卷第30頁、院一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6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9頁)。㈣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四卷第30頁、院一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8至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警三卷第10至11頁)。
㈤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30頁、院一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至5頁),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至7頁)。
㈥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七卷第2至3頁、偵七卷第31至32頁、審易字第201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七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七卷第8至10頁)。
㈦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六卷第2至3頁、偵七卷第31至32頁、院二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六卷第4至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六卷第9至10頁)。
㈧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六卷第2至3頁、偵七卷第31至32頁、院二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六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供參(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
㈨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2至3頁、偵七卷第31至32頁、院二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4至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五卷第7頁)。
㈩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八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毒偵字第2838號卷〈下稱偵八卷〉第28至30頁、審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院三卷〉第41頁、第48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104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5/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八卷第4至5頁);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鼓山分局警卷〈下稱警十卷〉第2至3頁、毒偵字第3276號卷第27至28頁、院三卷第41頁、第47頁、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14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104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十卷第10至11頁);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興分局警卷〈下稱警九卷〉第2至4頁、偵八卷第28至30頁、院三卷第41頁、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28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104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九卷第6頁、第8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5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就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5、6、9所示持以剪斷自行車鎖頭、大鎖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同一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老虎鉗雖未於本案查扣,惟其既可剪斷自行車鎖頭、大鎖,足見其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如附表一編號2、5、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如附表一編號3、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為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4月(共2罪)、5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0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警員 陳明 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警八卷第2頁、警十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固亦坦承其有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當日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被告時,即係因被告手臂上留有針孔及血跡,疑似注射毒品,始予以盤查,是被告在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有注射毒品之犯行前,於警詢時供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邱○○係00年0月0出生,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見警二卷第9頁),於104年2月27日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該自行車時,被害人邱○○並未在場,此據證人邱○○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網咖內消費,出來發現自行車已經不見了等語(見警二卷第
4頁背面),是尚難僅以被告於104年2月27日竊得之自行車適為少年邱○○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少年犯前開竊盜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行車及行動電話,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短期內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復考量其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業由告訴代理人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四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其所竊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自行車各1輛,則遭被告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均未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被害人林○○、徐○○、黃○○、邱○○、丙○○、己○○、庚○○及丁○○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再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50頁、院三卷第48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3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竊盜罪及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5、6、9所示5次竊盜罪及事實欄二所載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係自104年2月27日迄至同年7月16日止,時間相近,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不同,罪質迥異;其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4、
7、8所示4次竊盜罪及事實欄二㈠所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係自104年3月11日迄至同年4月19日止,時間相隔未久,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各異,是分別綜合考量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8罪、得易科罰金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8罪、得易科罰金之5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㈥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5、6、9所示竊盜
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另案扣案物(見院一卷第52頁電話紀錄查詢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見104年度偵字第13121號、第13785號、第14
894號、第17549號起訴書第3頁)。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參。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被告本案犯竊盜罪之情節,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外,其餘均是行竊他人自行車變價花用,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尚非嚴重,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竊盜罪部分,各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7月│高雄市苓雅區│張○○│Sony廠牌黑│見該址1樓鐵捲門│吳春明犯侵入住宅竊│││16日上午6│青年二路135│(提出告│色行動電話│未關,自上址住宅│盜罪,累犯,處有期│││時50分許│號住宅│訴,告訴│1支(序號│鐵捲門侵入屋內,│徒刑玖月。│││││代理人為│為00000000│徒手竊取張○○所││││││張○○之│0000000號│有放置在該址1樓││││││妻陳○○│,價值新臺│桌子中間抽屜內之││││││)│幣〈下同〉│左列行動電話1支│││││││12,000元)│得手。││├──┼─────┼──────┼────┼─────┼────────┼─────────┤│2│104年3月│高雄市左營區│林○○│白色自行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吳春明犯攜帶兇器竊│││18日下午6│太華街56號前││1輛(價值│以對人之生命、身│盜罪,累犯,處有期│││時40分許│││約5,000元│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徒刑捌月。││││││)│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剪斷自││││││││行車鎖頭方式,徒││││││││手竊取左列自行車││││││││1輛得手。││├──┼─────┼──────┼────┼─────┼────────┼─────────┤│3│104年4月│高雄市左營區│徐○○│捷安特黑色│徒手竊取左列自行│吳春明犯竊盜罪,累│││2日下午3│光興街1號前││自行車1輛│車1輛得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52分許│││(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8,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3月│高雄市新興區│黃○○│捷安特白色│徒手竊取左列自行│吳春明犯竊盜罪,累│││30日上午11│德生街54號││自行車1輛│車1輛得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22分許│「德生教會」││(價值約5││,如易科罰金,以新││││前││、6,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2月│高雄市三民區│邱○○│HASA廠牌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吳春明犯攜帶兇器竊│││27日下午3│建工路630號││色自行車1│以對人之生命、身│盜罪,累犯,處有期│││時11分許│「大都會網咖││輛(價值約│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徒刑捌月。││││」前││6萬元)│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剪斷自││││││││行車大鎖方式,徒││││││││手竊取左列自行車││││││││1輛得手。││├──┼─────┼──────┼────┼─────┼────────┼─────────┤│6│104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丙○○│HASA廠牌EX│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吳春明犯攜帶兇器竊│││2日上午10│同盟二路69號││-D型自行車│以對人之生命、身│盜罪,累犯,處有期│││時21分許│地下1樓停車││1輛(價值│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徒刑捌月。││││場57號車位││約1萬元)│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剪斷自││││││││行車大鎖方式,徒││││││││手竊取左列自行車││││││││1輛得手。││├──┼─────┼──────┼────┼─────┼────────┼─────────┤│7│104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己○○│捷安特廠牌│徒手竊取左列自行│吳春明犯竊盜罪,累│││11日下午5│大連街366號│(提出告│白色自行車│車1輛得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40分許│旁│訴)│1輛(價值││,如易科罰金,以新││││││約8,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4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庚○○│捷安特廠牌│徒手竊取左列自行│吳春明犯竊盜罪,累│││16日上午11│青島街7號1樓│(提出告│黑色自行車│車1輛得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50分許││訴)│1輛(價值││,如易科罰金,以新││││││不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4年4月│高雄市鹽埕區│丁○○│藍色自行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吳春明犯攜帶兇器竊│││18日上午7│大勇路183巷││1輛(價值│以對人之生命、身│盜罪,累犯,處有期│││時27分許│10號前││約2,000元│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徒刑捌月。││││││)│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剪斷自││││││││行車大鎖方式,徒││││││││手竊取左列自行車││││││││1輛得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㈠所示│例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第2項│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㈡所示│例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如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春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㈢所示│例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