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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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光亮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示「鑑定報告書3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應補充為「『Abercrombio&Fitch』鑑定書2份、『PoloRalphLauren』鑑定書1份、『Levi's』鑑定報告書1份」、「『Abercrombio&Fitch』、『PoloRalphLauren』、『Levi's』商標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刑法法律適用部分: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2.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故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光亮與另案被告 田文貴梁永昌 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代價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服飾,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價格販售,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全文111條,於101年7月1日施行,故本判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田文貴、梁永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5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96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96年5月11日起至同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96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各該期間內與共犯共同販賣仿冒商品之營利行為,均是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應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七)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販賣之集合犯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至於被告各次犯罪行為,均係於警察查獲後,另謀其他地點販賣仿冒商品,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入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於網路上出售牟利,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此,另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七)之犯罪行為,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7罪,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應予減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則不應減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應就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罪減刑後,再與不應減刑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均得易科罰金,惟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七)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如前述,而本件既係在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7號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既為仿冒之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度及應沒收之物│├──┼──────────┼────────────────────┤│1│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陳光亮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實欄一(一)所載│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陳光亮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實欄一(二)所載│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陳光亮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實欄一(三)所載│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陳光亮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實欄一(四)所載│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陳光亮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實欄一(五)所載│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6│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陳光亮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實欄一(六)所載│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7│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陳光亮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實欄一(七)所載│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件數(件)│├──┼──────────────┼─────┤│1│MARLBOROCLASSICS毛線衣│75│├──┼──────────────┼─────┤│2│MARLBOROCLASSICS大衣│146│├──┼──────────────┼─────┤│3│MARLBOROCLASSICS長褲│60│├──┼──────────────┼─────┤│4│MARLBOROCLASSICS襯衫│69│├──┼──────────────┼─────┤│5│MARLBOROCLASSICS大背包│10│├──┼──────────────┼─────┤│6│MARLBOROCLASSICS小背包│10│├──┼──────────────┼─────┤│7│MARLBOROCLASSICS皮夾│16│├──┼──────────────┼─────┤│總計││386│└──┴──────────────┴─────┘附表三:
┌──┬──────────────┬─────┐│編號│品名│件數(件)│├──┼──────────────┼─────┤│1│TIMBERLAND牛仔褲│728│├──┼──────────────┼─────┤│2│TIMBERLAND套頭衫│105│├──┼──────────────┼─────┤│3│TIMBERLAND外套│35│├──┼──────────────┼─────┤│4│TIMBERLAND毛線衣│5│├──┼──────────────┼─────┤│5│TIMBERLAND襯衫│29│├──┼──────────────┼─────┤│6│TIMBERLAND衣服│11│├──┼──────────────┼─────┤│7│MARLBOROCLASSICS褲子│27│├──┼──────────────┼─────┤│8│MARLBOROCLASSICS外套│25│├──┼──────────────┼─────┤│9│MARLBOROCLASSICS圓領毛衣│19│├──┼──────────────┼─────┤│10│MARLBOROCLASSICS襯衫│60│├──┼──────────────┼─────┤│11│TOMMYHILFIGER衣服│83│├──┼──────────────┼─────┤│總計││1127│└──┴──────────────┴─────┘附表四:
┌──┬──────────────┬─────┐│編號│品名│件數(件)│├──┼──────────────┼─────┤│1│LEVI'S上衣│32│├──┼──────────────┼─────┤│2│LEVI'S褲子│55│├──┼──────────────┼─────┤│3│POLO上衣│43│├──┼──────────────┼─────┤│4│A&F衣物│130│├──┼──────────────┼─────┤│總計││260│└──┴──────────────┴─────┘附表五:
┌──┬──────────────┬─────┐│編號│品名│件數(件)│├──┼──────────────┼─────┤│1│TIMBERLAND牛仔褲│398│├──┼──────────────┼─────┤│2│TIMBERLAND襯衫│28│├──┼──────────────┼─────┤│3│TIMBERLAND運動上衣│34│├──┼──────────────┼─────┤│4│TIMBERLAND外套│35│├──┼──────────────┼─────┤│5│TIMBERLAND羽毛背心│5│├──┼──────────────┼─────┤│6│MARLBOROCLASSICS外套│36│├──┼──────────────┼─────┤│7│MARLBOROCLASSICS襯衫│91│├──┼──────────────┼─────┤│8│TOMMY牛仔褲│56│├──┼──────────────┼─────┤│9│TOMMY襯衫│50│├──┼──────────────┼─────┤│10│TOMMY上衣│95│├──┼──────────────┼─────┤│11│TOMMY外套│30│├──┼──────────────┼─────┤│12│LACOSTE衣服│78│├──┼──────────────┼─────┤│13│TIMBERLAND衣服│7│├──┼──────────────┼─────┤│14│TIMBERLAND褲子│5│├──┼──────────────┼─────┤│15│MARLBOROCLASSICS衣服│3│├──┼──────────────┼─────┤│16│TOMMY衣服│8│├──┼──────────────┼─────┤│17│LACOSTE衣服│6│├──┼──────────────┼─────┤│18│LEVI'S牛仔褲│32│├──┼──────────────┼─────┤│19│LEVI'S運動上衣│139│├──┼──────────────┼─────┤│20│LEVI'S外套│3│├──┼──────────────┼─────┤│21│LEVI'S衣服│1│├──┼──────────────┼─────┤│22│POLO襯衫│91│├──┼──────────────┼─────┤│23│POLO衣服│89│├──┼──────────────┼─────┤│24│POLO羽毛背心│9│├──┼──────────────┼─────┤│25│POLO外套│11│├──┼──────────────┼─────┤│26│POLO褲子│11│├──┼──────────────┼─────┤│總計││1351│└──┴──────────────┴─────┘附表六:
┌──┬──────────────┬─────┐│編號│品名│件數(件)│├──┼──────────────┼─────┤│1│Timberland牛仔褲│573│├──┼──────────────┼─────┤│2│Tommy牛仔褲│109│├──┼──────────────┼─────┤│3│Hollister襯衫│16│├──┼──────────────┼─────┤│4│A&F襯衫│68│├──┼──────────────┼─────┤│5│A&F衣服│45│├──┼──────────────┼─────┤│6│Lacoste衣服│233│├──┼──────────────┼─────┤│7│Levis牛仔褲│17│├──┼──────────────┼─────┤│8│Levis衣服│142│├──┼──────────────┼─────┤│9│Tommy襯衫│305│├──┼──────────────┼─────┤│10│Marlbord襯衫│33│├──┼──────────────┼─────┤│11│Tommy衣服│118│├──┼──────────────┼─────┤│12│Polo襯衫│268│├──┼──────────────┼─────┤│13│Polo衣服│55│├──┼──────────────┼─────┤│14│Evisu衣服│100│├──┼──────────────┼─────┤│15│Timberland短褲│1│├──┼──────────────┼─────┤│16│Timberland襯衫│113│├──┼──────────────┼─────┤│17│Timberland衣服│34│├──┼──────────────┼─────┤│總計││2230│└──┴──────────────┴─────┘附表七:
┌──┬──────────────┬─────┐│編號│品名│件數(件)│├──┼──────────────┼─────┤│1│TIMBERLAND牛仔褲│179│├──┼──────────────┼─────┤│2│TIMBERLANDPOLO衫│8│├──┼──────────────┼─────┤│3│TOMMYHILFIGER牛仔褲│40│├──┼──────────────┼─────┤│4│TOMMYHILFIGERPOLO衫│6│├──┼──────────────┼─────┤│5│TOMMYHILFIGER襯衫│25│├──┼──────────────┼─────┤│6│EVISUPOLO衫│8│├──┼──────────────┼─────┤│7│LACOSTEPOLO衫│69│├──┼──────────────┼─────┤│總計││335│└──┴──────────────┴─────┘附表八:
┌──┬───────────────┬────┐│編號│品名│件數│├──┼───────────────┼────┤│1│TOMMYHILFIGER休閒襯衫│36│├──┼───────────────┼────┤│2│TIMBERLAND牛仔長褲│36│├──┼───────────────┼────┤│3│TIMBERLAND短褲│13│├──┼───────────────┼────┤│4│TIMBERLAND長袖襯衫│44│├──┼───────────────┼────┤│總計││12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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