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被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遲延利息;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同時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400元(計算式:3,952平方公尺x450元/平方公尺=1,77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