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萬元供擔保,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480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號、94年執全字第395號及94年度存字480號民事卷查明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聲字第339號催告行使權利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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