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甲○○之母,有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得為被告甲○○之輔佐人,其聲請本件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案件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判決,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願擔保被告交保期間隨傳隨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三月、一年五月、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因已無串證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就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知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已見悔意,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堪認具保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及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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