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裕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時,見 李佳欣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政裕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欣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前述香菸1包,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