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勝雄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相同、均係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之犯罪情節及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聚眾│有期徒刑4月│107年9月│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同左│108年7月│││賭博│,如易科罰金│底起至同年│方法院108│13日││9日││││,以新臺幣1│10月16日止│年度簡字第│││││││千元折算1日││823號││││├─┼────┼──────┼─────┼─────┼─────┼─────┼─────┤│2│圖利聚眾│有期徒刑4月│108年2月│臺灣橋頭地│108年9月│同左│108年10月│││賭博│,如易科罰金│11日│方法院108│11日││8日││││,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千元折算1日││1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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